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基本概况及投资政策
英属维尔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海外离岸投资中心之一。该地是国际著名的避税中心,根据该岛的法律,所有在该岛注册登记设立的公司,除了法定每年计缴的登记费用(非常少)外,所有业务收入和盈余均免征各项税款! 所以目前很多国际知名的大公司为了其避税的运作,均在该岛设立避税公司,并展开复杂的国际避税业务活动。国内如联通公司的香港上市主体即为BVI公司
一、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人文地理
英属维尔京群岛位于大西洋和加勒比海之间,背风群岛的北端,距波多黎各东海岸100公里,与美属维尔京群岛毗邻。面积 153平方公里。由50个岛屿组成,大约15个岛有人居住。属亚热带气候,年平均气温21-32℃,年降水量1000毫米。目前约有 2.1万人,主要是黑人。原始土著居民为加勒比地区的印第安人。英语为官方语言,广泛使用西班牙语和克里奥尔语。多数人信奉基督教。首府罗德城(Road Town, Tortola)。
二、 英属维尔京群岛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近年来,英属维尔京群岛经济增长较快。主要经济指标:国内生产总值约为6.7亿美元;国内生产总值增长为6%;人均国内生产总值38500美元;通货膨胀率为2%。通用货币为美元,当地官方语言为英语。
1、工业 英属维尔京群岛实行十年免税制以促进工业发展。制造业规模较小,其产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10%,集中了全国21%的劳动力。主要生产朗姆酒、旅游品、书籍和建材等。近年来,由于旅游业进行革新和扩建,建筑业发展很快,其产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从事建筑业的人数占总劳动人口的18%。
2、农业 英属维尔京群岛农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不足2%,从业人员约占劳动人口的2%。约有耕地800公顷,草场4000公顷。主要种植水果、蔬菜和甘蔗。水果和蔬菜供国内消费并出口美属维尔京,甘蔗主要用于酿造朗姆酒。有畜牧养殖业。1998年有牛2000头,猪2000头,羊16000只。主要出口渔业产品。但大部分食品靠进口。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决定通过修改法律和政策来提高农产品的档次,以保证农业自给并少量出口。
3、服务业 英属维尔京群岛为加勒比地区的金融中心之一。金融服务业和房地产业是新兴产业,近年来发展很快。政府进行立法促进保险业务以加强金融业并使其多元化。离岸金融业收入占政府直接收入的一半以上。2000年底在此注册的外国公司有35万多家。
4、旅游业 旅游业是英属维尔京群岛最重要的经济部门和发展计划的基础。其产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6%。全国有1/3的劳力直接或间接从事旅游业。年接待游客约40万人次。游客主要来自美国。
5、对外贸易 英属维尔京群岛主要贸易对象是美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安提瓜和巴布达、英国,历年均为入超。主要进口产品是机器、食品和燃料。主要出口食品、生禽、烟草、酒类和运输器械。2000年出口额620万美元,进口额2.2亿美元。
6、交通运输 英属维尔京群岛内以公路运输为主。罗德城地区的一双车道公路项目于1996年初开工,耗资约480万美元。公路总长约160公里。有8000多辆载客汽车。水运有直达英国、美国和荷兰的航线。主要港口是罗德城。空运有通往迈阿密以及美属维尔京、圣基茨等附近岛国的航线。主要机场是距罗德城约16公里的牛肉岛机场,有四个航班,另外在阿内加达岛和维尔京戈尔达岛有两个小机场。
7、人民生活 英属维尔京群岛 1989年有1所医院,50张病床。1987年有11名医生和2名牙医,另有一所8床位私人美容院、9个保健中心和1个老年公民之家。1990年每1056名居民有1名医生。1991年医疗服务开支估计为570万美元。1997年有收音机9000台、电视机4000台、电话16000部。
8、文化教育 英属维尔京群岛中小学实行免费义务教育。有一所高等学校--维尔京群岛大学。成人文盲率约为5%。1992年教育开支为1100万美元。有三家刊物:《英属维尔京灯塔》,1984年创刊,周刊,发行量3000份;《维岛太阳》,1962年创刊,周刊,发行量2850份;《欢迎》,1971年创刊,双月刊,主要介绍旅游信息,年发行量165000份。维尔京群岛广播有限公司创立于1965年,设ZBVI电台,进行商业性广播。英属维尔京群岛有线电视台,主要通过电缆收看美属维尔京群岛和波多黎各的电视节目。ZBTV西印度有线电视台为商业性电视台。
三、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海外离岸公司注册
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发展海外商务活动的重要中心。世界众多大银行的进驻及先进的通讯交通设施使英属维京群岛成为理想的海外离岸金融中心。目前,英属维京群岛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的海外离岸投资中心之一。1985年,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颁布《国际商业公司法》,开始对在该群岛设立公司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境外公司注册业务。
1、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海外离岸公司的特点
01.只需一名董事/股东即可成立公司。没有国籍限制,且公司法人亦可出面担任。
02.董事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业务运作。
03.所有的会议记录将由离岸港代为撰写,而不必花额外的时间去制作档。
04.透过董事签署完毕的会议记录,可随时互博董事/股东,股份转让,公司名称互博及增加资本额等。
05.董事/股东的会议可于世界任何地方举行,并且可委托代表或使用任何通讯方式开会(如电话,电报,传真..)。
06.董事亦可经决议案的授权,在世界各地开银行户头,来进行金融投资,而不必亲自去当地办理。
07.公司帐薄记录及股东/董事名册,保留在任何地方。而除了董事本人之外,其它人必须经董事同意才可调阅,此举将保障公司的隐密性。
08.如股东/董事因任何原因,无法再行使其权力,将可由遗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托人向公司董事提出证明后,合法拥有该股东/董事的身份。
09.投资者可选择记名或不记名股票。
10.股票以美元发行,且股数分配必需经董事同意才生效。
11.公司在BVI境外的投资所得全部免税,且资金进出没有管制,只需要缴交政府年度规费即可。
12.不需向BVI呈报税务报表。
13.投资者可在任何地方拥有房地产或其它不动产,但不可在BVI境内拥有上述的产业。
14.公司可在世界各地,使用任何货币,来从事合法商业。
15.公司可开立银行户头,设立信托拥有定期存款或从事任何合法投资。
16.公司营业项目广泛,但是要避开下列几项情形:
(1)不可在当地从事任何投资交易。
(2)不可从事信托,银行,保险业或其它中介业务。
(3)不得在当地作为其它公司之代理人及提供BVI之注册地址。
17.公司可支付或收受借贷,佣金版税及10bet金等。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海外离岸公司的优势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海外离岸公司的最大的好处是离岸公司可以享有课税极低、甚至乎免税的优惠,有利于企业进行各种财务调度的安排:此外,离岸公司更可拥有高度保密性及较少的外汇管制。由于在该地区投资多数会豁免征收利得税,故一般从事控股、金融、保险及海外基金的公司,都会选择将离岸公司注册于这类税务天堂。而且通过特定的信托安排,信托公司亦可避过缴纳遗产税。具体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政治、经济和贸易环境非常稳定;
●BVI有良好的金融法律服务机构,方便各种金融机构或基金会的成立与发展;
●BVI政府保护股东利益,不需要公布受益人身份;
●BVI注册公司不受股东人数限制,一个人可以注册成立有限公司;
●BVI政府为各企业提供隐私保护,董事资料绝对保密;
●低税率,在该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所受的税务管制非常少;
●不需会计师的审核报告,只需保留资料反映经济状况即可;
●在外地经营所得利润无须交利得税,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
●岛上企业在世界各地均可开立银行账户,但银行账号必须在成立公司后才能申请。开户一般要求董事亲临银行办理;
●政治经济环境稳定,便于融资上市。
3、在英属维京群岛(BVI)注册海外离岸公司的要求
注册英属维京群岛(BVI)的要求:
BVI公司构成:只有一个申请者即可成立海外离岸BVI公司,公司名称必须以"有限公司结尾",如:LIMITED、CORPORATION、INCORPORATE802D或它们的缩写,如:LTD、CORP或S.A.。不可使用与已存在公司相似或相同的名称。不能使用包含“皇家”或政府身份的名称。不能使用触犯公众利益的名称。(需要获得许可方可使用的名称:建房互助协会,商会,特许的,合作,皇家,公共交通,市政,旅游协会,信托,地铁,银行,保险,基金管理,财产管理和投资基金等)公司名称不能以"信托公司"或 "银行"或其它被认为意思相似的词结尾,除非这些公司在英属维京群岛获得相应的执照。注册BVI公司不一定要有中文公司名称。法例只规定必须有英文公司名称,可自行决定是否采用中文BVI公司名称。
BVI 公司注册资金:标准资金为美元50,000元,分为50,000股,每股为美元1元。
BVI 公司董事:一个或多个董事,可以是法人实体或任何国籍的自然人。国籍不限,无须在BVI长驻。
BVI 公司董事会秘书:委认秘书虽不是强制的,但BVI政府建议这样做。国籍不限,也无须在BVI长驻。
BVI 公司董事会议:董事可在任一国家举行会议,或通过代理参加这样的会议。
BVI 公司股权:董事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不是公司股东。 股东仅需一位年满18岁以上股东,股东的个人资料不用公开。但是,股东记录册必须存放于公司位于BVI的注册办事处。公司可发行记名或不记名股票。
BVI 公司注册地址:注册地址必须在英属维京群岛 ,香港骏诚商务可提供。
BVI 公司印鉴:英属维京群岛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公司印鉴,并且公司印鉴的式样需上报公司注册署
BVI 公司税收:免除任何在英属维京群岛以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及商业活动的税收。
4、在英属维京群岛(BVI)注册海外离岸公司的所需全套资料
(1):注册证书1份;(2):代理人证明;(3):公司章程3本;(4):第一次会议记录1份;(5):股票页5张;(6):公章三个(钢印,条形章,签名章);(7):首任董事声明书;(8):香港会计师认证件;(9):精美盒1个;
5、注册BVI公司的流程(流程和费用数据参考几家商业中介机构,可能有误差)
(1) app公司名称查册 app三个中英文公司名,正常情况下查册时间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2) 客户提供 资料 需app股东及懂事的护照或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效住址证明,注册资本和注册则本分配比例.
(3) 付款 按照双方商定的合同价格支 付相关费用(即合同定金).
(4) 签署全套文件 安排所有股东及懂事到指定地点签署注册BVI公司的全套文件.
(5) 政府审批过程 app至BVI政府,审批过程约10个工作日可以完成.
(6) 制作文件盒 文件和内容含章程.股票本. 记事册.印章等.
(7) 完成注册-支付余款
6、注册BVI公司的费用及缴纳事项
●注册费用
标准授权资本50,000美元,其全套费用为1300美元。包括文件快递费用、注册代理人费用、注册地址费用。若加中文公司名称则另收300美元。
●公司后续维护费用
如果注册资金少于 50,000美元(含50,000),注册后每年维护费用为850美元 (包含政府牌照费、注册代理人费、注册地址费)。
●执照年度费缴纳事项
(1)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组建的海外离岸公司:
— BVI公司执照年度费用应在1月1日至5月31日缴纳;
— 6月1日至7月31日缴纳,支付10%追加罚款;
— 8月1日至10月31日缴纳,支付50%追加罚款;
— 自11月1日起,自BVI注册署删除公司记录。
(2)下半年(七月至十二月)组建的海外离岸公司:
— BVI公司执照年度费用应在7月1日至11月30日缴纳;
— 12月1日至1月31日缴纳,支付10%追加罚款;
— 2月1日至4月30日缴纳,支付50%追加罚款;
— 自5月1日起,自BVI注册署删除公司记录。
四、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入境手续
英属维尔京群岛为英国的海外领地之一。去访英属维尔京群岛需到英国外交部及英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签证等手续。
BVI公司银行开户须知
客户于为其公司申请开设银行帐户时,如属新公司(即注册一年以内之公司),银行一般都会要求客户出示董事在职证明,亦称为现任董事证明书 ;如属旧公司,则银行一般会要求客户同时出示存续证明,亦称为信誉良好证明和董事在职证明,亦称为现任董事证明书。另外,银行会要求客户提供一份经由会计师或律师行签证的注册文件核证副本。
BVI 公司报税管理
在英属维尔京,国际商业公司毋须向当地政府交纳税金,但必须交纳年费。注册资本在50000美元以下的,每年年费为 6000元人民币左右,注册资本在50000美元以上的,每年年费需要增加 1350 美元左右,此费用随政府的调整而浮动。未能如期缴付执照费的公司须缴交罚款,逾期五个月仍未付款的公司将被首页。
app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注册由app负责管理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册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条 在app境内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须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与app签订协议。
第五条 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的注册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在app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拟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当与app签署《合作意向书》。
第七条 持与app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经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与app签订协议。
第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并与申请者签订单独域名注册协议。
第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首页、业务表格等显著位置放置或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号、批准的域名项目范围、app及本注册服务机构的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当保留与app、域名申请者、域名持有者的来往文件和相关记录;除下载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时不得采取以下行为:
(一)冒用政府机构、企事业10BET及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二)使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变相占用域名资源;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误导用户、恐吓用户等方式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四)强迫用户延长域名注册期限,捆绑销售其他服务;
(五)不按照用户实际注册年限向appapp注册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域名持有者索取域名转移密码的申请,或对此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七)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或利用用户注册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域名投资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用户利益的行为。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如违反上述规定,app将依据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至少满足以下信息安全要求:
(一)有明确的信息安全责任人,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并承诺相关人员信息发生互博后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二)有与域名注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明确信息安全职责,制定并监督执行本机构的信息安全相关规章、要求和预案;
(四)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信息安全责任和考核奖惩、应急处置与报告、教育培训和演练制度等
(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相关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并接受相关测试检查。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应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1、基础资源管理功能,对所注册域名及相应IP地址等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并实时向通信管理部门报备;
2、具备违法网站域名实时处置功能,对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违法网站域名及时暂停或停止解析;
3、建立违法网站域名黑名单信息库,确保已列入黑名单库中的域名不得重新注册或使用。
第十三条 注册服务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app将终止相关协议,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资格;
(二)出现重大经营问题,不具备提供正常服务的能力;
(三)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协议及其他管理规定。
注册服务机构被取消资格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被取消资格后十日内将其负责注册的域名在具备资格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之间进行分配,或转移至app指定的其他注册服务机构;
(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被取消注册资格后的十日内,应将其保留的域名注册用户信息全部删除、销毁,并经app检查确认。
第三章 域名注册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除下载另有规定外,任何自然人或者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均可在下载规定的顶级域名下申请注册域名。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域名时,应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app如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app要求app的其他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书面材料递交至app。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域名时,申请者应当书面形式或电子形式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app如下信息:
(一)申请注册的域名;
(二)域名主域名服务器和辅域名服务器的主机名以及IP地址;
(三)申请者为自然人的,应app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申请者为组织的,应app其10BET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电话号码等;
(四)申请者的管理联系人、域名技术联系人、缴费联系人、承办人的姓名、通信地址、电子邮件、电话号码;
(五)域名注册年限。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域名注册申请后一个工作日内向appapp如上域名注册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者应当在域名注册协议中保证:
(一)遵守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和规定;
(二)遵守《域名管理办法》以及主管部门的其他相关规定;
(三)遵守本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
(四)app的域名注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app收到第一次有效注册申请的日期为申请日。app、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将申请日告知申请者。
第十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加强域名注册娱乐,确保通过本机构注册的域名不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app对已注册的域名进行下载。
app对已注册域名的注册信息进行复核,对违反《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域名,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10BET注销。
第二十条 申请在“.GOV.CN”下注册三级域名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应为十博机关法人或者法律、十博法规规定的行使十博职能的事业10BET。
(二)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app盖有申请10BET公章的域名注册申请表和证明申请10BET为政府机构的相关资料以及下载规定的其他资料和域名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同时app上述书面申请材料复印件。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及app应当在所注册域名的有效期内保留上述书面申请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EDU.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MIL.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中国长城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政务.CN”、“.公益.CN”下申请注册三级域名的规则由政务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章 域名的互博与注销
第二十四条 域名持有者之外的注册信息发生互博的,域名持有者应当按照申请注册域名时所选择的互博确认方式,在注册信息互博后的三十日内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互博注册信息。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域名持有者互博的注册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将互博后的注册信息app给app。
未经域名持有者同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对注册信息进行互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转让域名的,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app合法有效的域名转让申请表、转让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10BET互博持有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注销域名的,申请者应当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app合法有效的域名注销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应10BET注销。
第二十七条 投诉已注册域名违反《域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app对投诉进行调查,投诉成立的,app将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执行;投诉不成立的,向投诉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域名处于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受理域名持有者转让或注销被争议域名的申请,但域名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10bet裁判、仲裁裁决或争议解决机构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五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互博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申请互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一)该域名注册后不满六十日;
(二)距该域名到期日不满十五日;
(三)该域名处于拖欠注册费用状态中;
(四)该域名持有者的主体身份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
(五)该域名处于在司法机构、仲裁机构或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处理期间。
第三十条 互博前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app的有效互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域名注册信息中的域名注册者联系人电子邮箱发送正确的转移密码,且不得对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如果转出方在收到域名持有者app的有效互博申请材料后,超过三个工作日未能提供转移密码或提供不正确的转移密码的,app可以直接互博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互博后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转入方)在接到域名持有者互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向app提出互博十博。
第三十二条 app收到转入方的互博十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入方和转出方。如果转出方明确表示同意互博,或者app在发出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转出方的答复,app将互博注册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如转出方拒绝互博十博,转出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包括电子形式)app和转入方,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如果app收到转出方发出的第二十九条所列出的拒绝互博理由,域名持有者此次互博申请过程终止;如果转出方提供的拒绝理由不在二十九条所列出的拒绝理由之列,app可以执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互博。
第三十五条 在更新数据库,并互博注册服务机构信息后,app将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形式)通知转出方和转入方。
第三十六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互博完成以后,转入方应当向app缴纳一年的域名运行费用。该域名的使用期限将在原有使用期限基础上延续一年。
第六章 用户信息保护
第三十七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获取用户数据信息时,应征得用户同意,并采取传输加密等措施保障相应数据信息的传输安全,防止传输过程中泄露。
第三十八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是用户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发生用户信息泄露,应依据与用户签订的合同协议对用户进行赔偿。
第三十九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采取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用户数据信息的存储安全,并保障存储系统的安全,防止存储过程中泄露。
第四十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等接收用户数据信息的机构应妥善保存存储有用户数据信息纸质资料、电子介质等。
第四十一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除在域名注册申请、审核及投诉处理过程中使用用户数据信息外,不得将用户数据信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第四十二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接触到用户数据信息人员的管理,防止出现人为信息泄露事件。
第四十三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收集和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方式、内容和用途以及信息泄露风险,并向用户说明本机构要采取的信息保护措施,不得将域名持有者app的资料和信息泄露给他人,利用该信息牟利。在与用户签署的域名注册合同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用户信息安全承担保护责任,写明采取的具体信息保护措施。
第四十四条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信息安全防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发现有违规行为时,可以依据相关协议等追究其责任,发现违反《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管理机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app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具有安全管理责任。注册服务机构在与app签订注册服务协议前,应接受app的用户信息保护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四十六条注册服务机构应规范域名注册业务规程。严格控制接触用户信息的人员范围,合理设定其用户信息操作权限。
第四十七条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配合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处置木马、僵尸网络和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控制域名等不良域名。
第七章 域名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10bet、仲裁机构或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解决工作。在收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依据《app域名争议解决办法》、《app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以及该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制定的补充规则提出的要求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答复;如未能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域名争议解决期间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该域名不被注销、转让。
第五十条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在争议解决机构网站正式公布下载满十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10BET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下载十日内,提供有效10BET证明有管辖权的10bet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第八章 域名运行费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对注册域名收取域名运行费用。
第五十二条 每年域名到期日同申请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域名到期前通过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提醒域名持有者进行域名续费。域名持有者不得以未收到续费通知为由,拒绝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保留上述通知记录。
域名到期后自动进入续费确认期,域名持有者在到期后30日内确认是否续费,如书面表示不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注销该域名;如果域名持有者在30日内未书面表示不续费,也未续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有权30日后注销该域名。
续费确认期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得以未缴费为由改变或停止域名解析,但与域名持有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章 用户投诉机制
第五十三条 app设立域名注册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在app网站进行公布。
第五十四条 app在收到投诉后五个工作日内10BET回复。
第五十五条 app监督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注册服务行为。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app将按照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对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app设立的WWW服务器用于发布域名注册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七条 申请者在域名注册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各项信息,由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录入公众查询的数据库中,除法律规定不得公开或者申请者特别声明不得公开之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向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五十八条 根据互联网络和域名系统的发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等情况,app可以修改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app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5月29日起施行。2009年6月5日实施的《app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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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香港公司条例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84.08.31
【实施日期】1984.08.31
【唯一标志】83886081
【全文】
公司条例
(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
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
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
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
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诠释
第二条 (一)本例称--
“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 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第三条 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该公司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登记亦无论该公司系在任何地方经营业务者,均适用本例之规定。
第一篇 公司之组合暨其有关事项
组织大纲
第四条 (一)凡有七人或多人或所组设者为私立公司则有二人或多人而其组合目的系属合法者,得在组织大纲(大纲必须用英文)署名认股暨遵照本例关于登记事项之规定,组合为有限或无限责任之公司。
(二)前述公司,得类别为下列各种,计开--
(甲)依大纲规定股东同人所占股份由各股东同人个别对未缴股款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股份有限公司”)。
(乙)依大纲规定遇公司结束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应个别担任出资而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担保有限公司”)。
(丙)股东同人负担无限责任之公司(本例称“无限公司”)。
第五条 (一)公司之组织大纲须注明下列情事,计开--(甲)凡属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公司名称之未加“有限”二字。(乙)公司之主旨。
(二)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股东同人系负担有限之责任。
(三)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各股东同人在担任为同人一份子时或终止为同人之后一年之内,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资产仍须担任出资,以为清 偿该公司在其终止为股东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及因办理结束所需各项费用,即为调整同人相互间担任出资之10bet等项,视所需数目多寡而规定之,以不逾规定之限额 为率。
(四)凡属有股份作资本之公司,应有下列各项之规定--
(甲)除无限公司外,其组织大纲须注明公司呈请登记之股份资本额及所定每股之金额数目。
(乙)组织大纲所载认股人,每人认占不得少过一股。
(丙)认股人须在组织大纲内载表式署名,并注明认占股数。
第六条 组织大纲必须戳压印花,办法与契券同,由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署名作证。
第七条 公司对于组织大纲所载条件,不必互博之,但本例有明示之规定或明示其形式或程度者不在此例。
第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更改组织大纲关于公司主旨之各项规定,使公司得为下列各情事,计开--(甲)使业务之经营较为经济或 较有效能。(乙)用新法或改善方法以达其主要目的。(丙)扩展或互博其机动区域。(丁)兼营他业而在现目环境情势之下有与公司业务连系之便利者。(戊)限 制或放弃组织大纲所列之任何主旨。(己)售卖公司事业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庚)与其他公司或团体合并。
(二)所为更改如未禀呈法庭批准,不能发生效力。
(三)法庭于批准上述所为更改前对于下列二事须有满意之表示--(甲)须以充分期间预先通知公司债券持有人或任何人等,在法庭意见认定各该人等之利益 系受此项更改之影响者。(乙)在法庭意见认定有权提出反对或遵照法庭指令表示其反对态度之债权人是否赞同此项更改,或其债项或讨索要求曾否清偿或终结,或 曾否提供担保而得法庭之满意者。但法庭准据任何人等提示特殊理由得将本条规定所需通知豁免之。
(四)法庭对于上述更改得下令批准其全部或一部份暨酌定条件,以资办理。
(五)法庭为行使本条规定之裁决权起见,应体察公司股东同人或任何一类同人之权益连同各债权人之权益而10bet之,并得酌量延期研讯,以便进行协商承购反对同人之利益,斟酌情形颁布命令俾便利或实施此种协商情事。但公司之资本,不得为购受此项利益之用。
(六)公司须将批准上述更改命令之正式誉本一份连同修正大纲印刷本一份,于颁令后十五日内送呈登记官,由登记官登记之,签发登记证书,此项证书即为遵 照本例关于修改之规定条件及由法庭批准办理之充分10BET,嗣后此项修正大纲,即成为公司之组织大纲。法庭对于依本条规定将文件送呈登记官之期限,得随时酌量 下令延展之。
(七)公司不遵照本条规定将任何文件送呈登记官者,在该公司赓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
组织章程
第九条 凡属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须将认股人签押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呈请登记,及列明公司之管理章程。
第十条 (一)无限公司而有股份作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十博登记之股份资本额。
(二)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而无股份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十博登记之同人名额。
(三)无股份资本之公司增加同人名额超过其所登记之外者,该公司须于决议或实行增加同人名额后十五日内通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应将所增名额纪录之。违反本项之规定者,该公司及所有违例职员应受罚金之处分。
第十一条 (一)组织章程得采用甲册所载一切或一部分之施行规则。
(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例施行后登记而其组织章程不论有无登记,但与甲表所载施行规则并无出入或改变者,此项规则若可适用,应视之为该公司之管理章程,一若列载于正式登记组织章程之内,只照同样方法及程度而适用之。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应有下列各项情事--(一)用英文印刷。(二)区分章段,依序编列号次。(三)视如契券戳压印花。(四)由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并署名见证。
第十三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及组织大纲所载条件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修改或增订组织章程。
(二)此项修正或增订之组织章程,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应发生效力,一若为原订章程所有者,并得照同样方法以特别决议修改之。
组织大纲及章程格式
第十四条 下列各组织大纲及章程须分别依照本例附表第一号乙丙丁戊各册所列格式,或视环境许可依其近似者为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乙)无股份资本之 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丙)有股份资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丁)有股份资本无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
登记
第十五条 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须送呈公司登记官,由登记官保存及登记之。
第十六条 (一)公司既将组织大纲登记后,登记官应签发证书,证明该公司组合为立案法团,如为有限公司,则证明该公司为有限公司。
(二)自签发证书证明公司组合为法团下载,凡在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暨嗣后随时参加为公司股东同人之其他人等,即以大纲所载名称成为一立案法团,即 可行使立案公司应有一切职权,并得永久赓续办理,及设置公用印章,但在同人方面,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负债,须担任摊派,以履行本例规定之责任。
第十七条 (一)依本例规定组织之立案公司,有持有土地之权。但公司之组合系为增进艺术,科学,宗教,慈善或其他类似主旨而非为公司或股东同人牟利计者,如未经总督给予执照,不得持有土地逾二英亩,但总督得发给执照授权该公司置地并得酌定其面积及条件。
(二)总督依本条规定发给执照,须依本例第二号附表所列表式或视环境许可依其近似者为之。
第十八条 (一)登记官对于会社立案所发证书,即为充分10BET,为证明业经遵照本例关于登记及所有关系情事之一切条件办理,而各该会社系依本例规定准予登记及依法登记者。
(二)高等法院批准执业而受聘办理公司组织事务之律师或公司组织章程列名之董事或司理,对于履行本例规定一切或任何条件所为法定誓书,须送呈登记官,登记官得予接纳,互博遵照办理之充分10BET。
第十九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规定办理外,凡公司原日登记为无限公司者,得依本例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又凡业经登记为有限公司者,亦得依本例之规定再复登记,但无 限公司转为有限公司之登记,对于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在登记前所成立之债务义务,或所签订之契约原有10bet或责任不生影响,此种10bet或责任,得依本例第九篇规 定之方法,视该公司为遵照该章规定登记者而执行之。
(二)凡遵照本条规定登记之公司,既经登记后,登记官应将该公司原日登记首页,并将该公司原日登记所呈文件取销之,但除上述规定外,该公司所为登记, 应照同样手续成立及发生效力,一若该公司之登记系依本例规定之初次登记,而以前登记所适用及受管辖之条例,系由若干条例所规定,一若该公司乃遵照各该条例 规定而为有限公司之登记者。
关于公司名称之规定
第二十条 (一)公司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计开--(甲)与业经登记之公司名称雷同或近似而有诈欺影射之所为者,但该公司实行解散,并遵照登记官指定方 法对于袭用其名称之原有公司表示许可者不在此例。(乙)名称之内有“总商会”字样者,但遵照本例下一条规定所发执照举行登记之公司,而其名称不加入“有 限”二字者不在此例。(丙)名称之内有“建筑公会”字样者。
(二)除由总督许可外,公司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计开--(甲)名称之内有“王室”或“帝国”字样,或登记官认为有英皇或王室或宗亲御用 或英国政府或机关专用等意义之表示者。(乙)名称之内有“城市”或“敕书特许”字样,或登记官认为系与城市政府或其他地方当局或遵照特许敕书组织之会社或 法团有关而有此种意义之表示者。(丙)名称之内有“合作”字样者。(丁)名称之内有“英国”字样者。(戊)名称之内有“储蓄”字样者。(己)名称之内有 “信托”或“受托人”字样者。
第二十一条 (一)总督如认定将次组合为有限公司之会社系为发展商业,增进艺术,科学,宗教,慈善,或其他有益主旨拟将各该事业所得盈利或他项收益为发展此项主旨之 用,并禁止分派股利与各股东同人者,总督得给予执照,指令该会社登记为有限责任之公司,不必在公司名称之内加入“有限”字样,此种会社得遵令登记之。
(二)总督依本条规定发给执照,得酌定适宜条件及着令遵照施行规则办理,各该会社须受上述条件与施行规则之拘束,总督指令办理时,应并将各该条件与规则列载于组织大纲或其中任何一项文件之内。
(三)会社既经登记,除在名称内不用“有限”字样,除不用将股东同人姓名刊布及不必将同人名册送呈公司登记官外,有享受有限公司所有10bet,暨须履行一切义务。
(四)总督依本条规定所发执照,得随时首页之,执照既经取销,登记官应在登记册内该会社名称之下注入“有限”字样,而该会社即终止享受本条规定互博特许权及一切10bet。但在首页执照前,总督须将此种拟议,以书面预先通知该会社,并给予反对首页执照提出申诉之机会。
(五)会社名称内有“总商会”字样者,给予上述通知书时,须并叙述本例下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情事。
第二十二条 (一)公司得以特别决议并呈由总督以书面核准改易其名称。
(二)公司以疏忽或他故,亦未得本例第二十条(一)项(甲)款所称之许可,将其名称登记,而该名系与业已登记之公司名称雷同或近似而有诈欺影射之所为者,前述公司得呈由登记官核准后改易其名称。
(三)凡将遵照上述第(五)项规定给予公司准在名称内加入“总商会”字样之执照首页,该公司须在执照首页下载六星期或总督酌量准予延展期间内改易他名而无“总商会”字样在内者。倘公司不遵照本项之规定办理,在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四)公司如改易名称,登记册官须在册内将新易名称登记以代替旧有名字,并另发立案证书,以适应其环境情形。
(五)公司改易名称,对于公司之10bet义务不生影响,对于公司起诉或被诉之法律诉讼亦不受若何妨碍,凡用原有名称对该公司进行或继续进行之法律诉讼,得以其新易名称对该公司进行或继续进行之。
关于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通则
第二十三条 (一)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登记之后,公司及股东同人均受其拘束,一若各同人均已分别签押及盖章10BET承认,而内载约章在同人方面有应遵守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之一切规定以资办理者。
(二)股东同人依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应交与公司之一切款项,应互博负欠公司之债项,并属于特殊债务性质者。
第二十四条 (一)凡属担保有限公司系无股份资本而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登记,其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或决议案如规定给予股东同人以外之人以沾益公司盈利之权者,此种规定应告无效。
(二)为实施本例关于担保有限公司组织大纲之规定及本条规定各情事起见,凡属担保有限公司而在上述时日或以后登记其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或决议案如规定将公司事业拆分为股份或股利者,无论提拔数目若干股份股利若干均未有列明,此种规定,应视之为股份资本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无论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有若何之规定,凡公司同人于参加为股东同人之后而公司修改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需要各该同人认占股份而超过其人在修改大纲 或章程之日所占有者,或以任何方法增加同人之责任而超过其人在该日所应付股作为公司资本甚或超过其人所应付交公司之款者,各该股东同人对于前项修改,不受 其拘束。但股东同人在前项修改之前或以后以书面赞同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一)公司按据股东同人之要求,须给予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暨修改大纲所根据之条例誉本各一份,但须缴纳费用,大纲或章程每本一元或一元以下由公司厘定之,至于条例誉本则不能超过所需刊印价格之外。
(二)公司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均应受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一)公司而修改其组织大纲者,在修改后发出之组织大纲,须遵照修正者刊发之。
(二)公司修改组织大纲而在修改后刊发之组织大纲非遵照修正本为之者,则刊发每一本,应受二十五元罚金之处分,其负此项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亦应受同等罚金之处分。
公司之股东同人
第二十八条 (一)凡在公司组织大纲署名认股者即互博允愿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公司登记之后,应在股东同人名册内登注为股东同人。
(二)其他之人允愿为公司之股东同人,并在股东同人名册内登注姓名者,即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
私立公司
第二十九条 (一)为实施本例之规定,所称私立公司,指以组织章程为下列各项规定之公司,计开--(甲)限制转移股份权者。(乙)股东同人名额限五十名,但现在公司服 务之人暨前会在公司服务当受雇时已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及至终止服务时仍继续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者均不包括在内。(丙)禁止向公众募股或募债者。
(二)凡以二人或多人共同占有公司股份一股或多股者,依本条之规定,应视各该人等为一单独股东同人。
第三十条 (一)凡私立公司修改组织章程,而对于本例上条所规定必须将此项规定列入公司组织章程之内,以便组成为私立公司,但该公司10BET更改,以期不将各该规定列入 此项组织章程之内者,该公司在修改章程之日,即终止为私立公司,并由是日起,须在十四日内依本例附表第三号格式及所列详细事项造具节略简章或代以说明书呈 报登记官,以便登记之。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第(一)项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对于每一过失行为,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
(三)公司之组织章程如列有上述之规定,但有不遵照办理之所为者,则该公司对于本例第三十一条,一○九条(三)项,一二九条(一)项及一六二条(丁) 项各规定互博私立公司之10bet与特许权,应终止享受之,而该公司即适用上述各条之规定,一若该公司非为私立公司者。但法庭认定公司不遵照此项条件办理,系出 于意外或因一时疏忽所至,或具有充分理由,或按据其他理由在公理上应予救济者,得准据该公司或其他利益关系人之申请,酌定公允条件,颁发命令,10BET救济, 免受此项限制。
减少股东名额逾法定最低限额
第三十一条 无论何时,公司股东同人名额如有减少,若在私立公司少过二人,在其他公司少过七人时,仍继续营业逾六个月以外,则在该六个月以外,继续营业之公司,其股东 同人如明知有此事实而当时同人名额系少过二人或少过七人者,各该股东同人对于该公司在此时期成立之债务,应各别负担全部清偿责任,并得向各该股东同人各别 进行诉讼追偿之。
契约等事
第三十二条 (一)代表公司签订契约,得以下列各项方式行之,计开--(甲)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者,如遵照英国法律须盖戳印章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签 订之,并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乙)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由各方负责十博签押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订立,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执行人签 署之。(丙)凡与私人订立契约,虽只以言词不用书据,然依法律可以发生效力者,得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执行人代表公司以言词为之。
(二)遵照本条规定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发生效力,而该公司,公司继承人暨所有其他关系十博均受其拘束。
(三)遵照本条规定订立之契约,得10BET互博或解除其责任,其手续与依本条规定授权订立之方法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或揭单如由秉承公司命令执行人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发出,承兑或背书承认者,应互博系代表该公司发出,承兑或背书承认之。
第三十四条 (一)公司得以书面盖戳通用印章授权任何人为代理人,不论为普通或关于某项情事者,代表公司在港外地方执行签订契券。
(二)凡由各该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及盖戳其本人印章之契券,该公司应受其拘束,暨与盖戳该公司通用印章之契券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一)公司营业主旨需要或包括在港外地方之交易事务者,组织章程如有授权,得在港外任何区域地方使用正式印章,其式样应仿照该公司之通用印章,并在印章之上加入各该区域地方之名称。
(二)凡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之契券或其他文件,该公司应受其拘束,一如盖戳该公司之通用印章者。
(三)公司在上述区域地方使用此项正式印章者,得以书面,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授权所委代理人,凡在各该区域地方,订立契券或其他文件而公司为十博之一者,应由该人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于各该契券文件之上。
(四)前项代理人之受权,授权书如有声明期限者在此期内其人得赓续代表公司与客交易,如未有声述期限,则至首页或终止该代理人职权后,通知与有交易之人为止。
(五)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之人,须在各该契券或其他文件上签证戳印之时日地点。
签证文件
第三十六条 所有文书证件必要由公司加以证明者,得由该公司之董事,司理或其他授权职员签证之,不必盖戳公司通用印章。
第二篇 股本及债券
招股募债简章
第三十七条 (一)由公司或代表公司或关于组设公司刊发之募股简章,须注明期日,如无反证,该日即为刊发该简章之期日。
(二)在简章内列明之公司董事,或拟推举之董事或以书面授权之代理人,须将上述各人签署之简章一份,于刊发之日或以前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之,凡未送请登记之简章,不得刊发之。
(三)登记官对于未依本条规定必要方法注明期日及签署之简章,不予登记之。
(四)所有简章,均须在面版之上注明经依本条规定送请登记字样。
(五)凡刊发简章而未将一份送请登记者,该公司暨明知而参加刊发之人,自刊发下载至送请登记之日止,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一)由公司或代表公司刊发之简章或由办理组合公司或与组设公司有关之人或代表各该人等刊发之简章,须用英文为之,并须叙述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所载各事项及该表第二篇所列各项报告,而第一及第二两篇事项之叙述,如系遵照该表第三篇之规定办理者,即便发生效力。
(二)公司招股或募债条件,如有必要或拘束认领股份或债券人使之放弃遵守本条之规定,或对于简章未经声述之契约,文件或情事而使之受影响者,均属无效。
(三)认领公司股份或债券之表式,如非随同简章发出而遵照本条规定各条件办理者依法不得刊发之。但依下开情形刊发之认领表式,不适用本项之规定-- (甲)对于招股或募债系用真实邀请书由认领人填书认领者。(乙)对于此种股份或债券系非同公众招募者。无论何人有违反本项规定之所为者,应受五千元罚金之 处分。
(四)遇有不遵照或违反本条规定之条件时,公司董事或对于此种简章应负责任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不得因其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而负担若何责任-- (甲)对于未经宣示之情事其人证明绝不知情者。(乙)其人证明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事实上系因其本人之过失所致,而此种过失乃出于忠诚之所为者。(丙) 此项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对于有关情事,经法庭认为不关重要,甚或于审察其环境情形之后,认为应予宥恕者。但关于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第十五条所列事 项,如不备载于简章之内,公司董事或他人对于此项过失应不负若何责任,惟证明其人知情故违者不在此例。
(五)公司招股或募债,刊发简章或认领表式与该公司原有股东同人或债券持有人,无论认领股份或债券人有无代他人放弃此项认领权者,均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除须遵照上述之规定办理外,所有组合或关于组设公司,或后来组合公司刊发之简章或认领表式,均应适用本条之规定。
(六)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除本条规定之外依普通法或本例规定应负之责任,不得有若何限制或削减之。
第三十九条 (一)股份有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而有股本者,不得在法定会议之前,互博简章或代替简章之说明书所称合约条件,但遵照法定会议娱乐核准而为之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四十条 (一)公司刊发简章向人招股或募债,所有下列人等如--
(甲)刊发简章时任公司董事之人。
(乙)由其本人授权及在简章内列名为董事,或允任董事之人不论即时或后来担任者。
(丙)公司发起人。
(丁)授权刊发简章之人。
上述人等对于误信简章,报告或大纲之虚伪陈述或所称组织立案或刊发简章等事认为诚实可信因而认领股份或债券至受损失之人,须负赔偿责任,但提供10BET, 证明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子)虽曾允任公司董事,惟在刊发简章前已撤回原议,且刊发简章非由其人所命或许可者。(丑)刊发简章,其人原不知情或予 以许可,及既发觉,即经刊登广告,声明刊简章事,彼绝不知情或10BET许可者。(寅)在刊发简章之后及认派股份或债券之前,其人发觉内有虚伪陈述,即经首页原 议,并刊登广告,声明首页原议与其首页原因者。(卯)(甲)关于所有虚伪陈述,原非依据技术专家之意见或公式文书或记述之成规所作成,然其人有相当理由深 信不疑,直至认派股份或债券之时,犹信此项陈述为真实者。(乙)关于所有虚伪陈述原出于技术专家之所谓陈述或由技术专家之报告或评价书胜抄或撮录得来,而 作此项陈述者,或属于此项报告或评价之正确与公允誉本或撮录者。(丙)关于所有虚伪陈述原出于公务人员之所为陈述或由公式文书誉抄或撮录得来,而作成此项 正确与公允陈述或此种文件之誉本或撮录者。但证明其人无相当理由相信本条(卯)项(乙)款所指陈述,报告或评价系出于适当人之所为时,该人仍应负上述赔偿 损失责任。
(二)凡在简章内列名为公司董事或允任为公司董事,实则其人未当允愿担任,或在刊发简章前业已撤回允任原议,亦未授权或许可他人刊发简章者,所有该公 司之董事其不知情及不许可刊发简章之董事除外,暨授权刊发简章之人,对于上述在简章内列名之人,因其列名参与所应受之一切损失讼费及费用或因发生法律诉讼 提出辨护所有损失讼费及费用等,须负赔偿责任。
(三)无论何人因担任董事或列名为董事或允任为董事或授权刊发简章依本条规定须负责赔款者,得照订立契约手续,向其他如若个别诉追则应负相同责任之人,追偿其应负担之部份,但应负赔偿责任之人经确定成立诈欺冒骗罪而其他之人非犯此种罪状者不在此例。
(四)为实施本条之规定,所称“发起人”指参加草拟简章或其一部份之人而内载虚伪陈述者,但以其专门学术职业关系而代组合公司之人为之者则不包括在内。“技术专家”包括工程师,评价员,会计师暨其他在职业上担任作成陈述之人。
第四十一条 (一)公司派发或允愿派发股份或债券,冀将各该股份或债券全部或一部分向公众销售者,其向公众销售之文件,对于一切情事,应视之为公司之募股或募债简章, 所有对于简章内容,暨陈述与遗漏陈述之责任,甚或关于一切简章有所规定之法规及法律规程,应一律适用之及发生效力,一若系将各该股份债券向公众销售请为认 领,而接受此项十博之人系为认领股份或债券者,但此文种件或其内容陈述如有舛误,对于接受此项十博之人之责任,不得有所妨害。
(二)依本例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无反证,即为派发或允愿派股份或债券冀向公众销售之10BET--(甲)在派发或允愿派发股份或债券后六个月内将此项股份债券或其一部份向公众销售者。(乙)该公司在向公众销售股份或债券之日并未收受其全部代价者。
(三)本条如适用本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则视向公众销售之人为简章内列名之公司董事即可发生效力,又本条而适用本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则除依照该条规 定在简章内列举必要情事外,兼列明下开事项,即可发生效力--(甲)公司向公众销售股份债券收受或应收受代价之纯益数目。(乙)查阅业已或应予派发股份或 债券所订合同之地点时日。
(四)凡公司或店号依本条规定向公众销售而上述销售文件系由该公司董事二人或该店过半数合伙股东签押代表发出者,在法即为充分,此种文件得并由各该董事或合伙股东以书面授权代理人代为签发之。
派发股份
第四十二条 (一)公司向公众募股,除招股简章列明之最低股额,在董事意见认为必须募股筹款俾为应付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第五条所列事项之用,而此最低股额业已募足, 股款亦已缴交,并由公司收受者,不得派发股份。为实施本项之规定,凡以支票付款,由公司接收而公司董事无理由怀疑该票不能兑现者,即互博业已付款并由公司 收受之。
(二)简章所列此项股额,应与非现金所缴股款各别计算,本例称之为最低限额。
(三)认领股份每股应缴股款,不得少过股份面额百分之五。
(四)凡在最初刊登简章后四十日届满而不遵照上述条件办理者,须将认股人所交股款不计利息退回原人,凡在刊发简章后四十八日内而不将此项股款退回者, 公司董事须在该四十八日届满时共同及各别负担将各该股款连同利息偿还之,此项利率以周年五厘算(即百分之五)。但董事如能提供10BET,证明不将股款退回非出 于其本人之玩忽或行为不检者不必负偿还之责。
(五)凡有任何条件必要或拘束认股人使放弃遵照本条之规定者,应互博无效。
(六)凡向公众募股,于首次派发股份后续派之股份,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本条第(三)项之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于组织成立或对于组合时未有刊发向公众募股简章或业有刊发简章但未进行派发股份者,如未在首次派发股份或债券前,先期三日以外,将代替 简章之说明书而依本例附表第五号所列格式及所载详细事项作成,并由列名为公司董事或拟推举之董事或以书面授权之代理人签押,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不得派发 任何股份或债券。
(二)私立公司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三)公司如有违反本条之规定,该公司暨每一董事而有明知故犯授权或许可此种违例所为者,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四十四条 (一)公司派发股份与认股人而有违反本例上二条之规定者,如准据认股人于该公司举行法定会议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应予宣告无效,逾期不得为之,该公司如不 必举行法定会议或在举行法定会议之后派发股份者,得于派发股份后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而宣告其无效,逾期亦不得为之,该公司如进行结束,亦得为此项无效之宣 告。
(二)公司董事如明知故违或许可或授权,为违反上述二条关于派发股份之规定者,该董事对于公司与领受股份人因此所受或所生损失或费用,应负赔偿之责。但自派发股份二年届满后,不得提起诉讼,追偿此项损失或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一)凡遇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派发股份,各该公司须在派股后八星期内将下列事物送呈登记官登记之,计开--(甲)派发股份报告书一件,开 列所派股份额数,股款数目,领受股份人姓名,地址,职业,如为中国人,兼用中英文书列其姓名,暨每份已缴,未缴及应缴股款数目。(乙)派发之股份非缴现金 而作为缴交全部或一部份股款者,则领受股份人取得此项股份所有权之书面契约一件,连同所订售卖股份,担任服务或有其他代价之契约,此种契约须依法戳压印 花,另报告书一件列明此种股份额数,股款数目,作为缴足股款之限度及领受此种股份之票面价值。
(二)上述契约非以书面为之者,该公司须在派发股份后八星期内将约内订明详细事项送呈登记官登记之,仍须照书面契约缴纳相同印花税戳压印花,所列详细 事项,即视作书据而符合印花条例规定之释义,登记官对于各该详细事项送请存案,按照定规得依该例第十七条之规定10bet其应缴税费。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所有明知故犯参与此种违例行为之公司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在连续违例期内,每人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 处分。但依本条规定须将任何文件送呈登记官而在派发股份后八星期内不将此项文件送呈登记,该公司或负此种过失责任之人得向法庭申请救济,法庭认定其遗漏将 文件送请登记系出于意外或因一时疏忽所至,或在平衡法理上应予救济者,得下令酌量延展送呈登记期限。
佣金与扣折
第四十六条 (一)如属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对于认股或允愿认股之人依法得以无条件或有条件的给予佣金作为认股或允愿认股之代价,而对于介绍或允愿介绍他人认股者, 依法亦得以无条件或有条件的给予佣金,作为代价,如--(甲)组织章程有授权给予佣金之规定者。(乙)所给或允给之佣金非超过发出股份价值百分之十或组织 章程所定数目或百分率者,仍以最少之数为准。(丙)所给或允给之佣金数目或百分率系为如下之宣示者若(子)凡向公众募股而在简章内宣示之者。(丑)凡非向 公众募股在代替简章之说明书内宣示之,或在规定表式之说明书内宣示之而此项说明书经依代替简章说明书之同样程式签押并在发给佣金前送呈登记官登记者,暨在 非简章而为募股传单或通告之内宣示之者。(丁)愿照无条件受给佣金而认占股份额数,系依上述方法宣示之者。
(二)除上述规定之外,任何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提支股份或资金为给付佣金,折扣或补助金与无条件或有条件的认股,允愿认股,介绍或允愿介绍认股之人, 作为代价,无论此项股份或资金之提支,系附入公司购置物产价款之内或列入公司与人订立工程契约所定价格之内而增加其价值者,或在上述价款或价格内拨付者。
(三)公司给付佣金既属合法,依本条之规定,对于公司支给经纪佣金之权不生影响。
(四)公司之发售人,发起人或收受公司现金或股份之人有权提支公司所收资金或股份之一部,以给付佣金,公司如直接支付此项佣金,依本条之规定应为合法。
(五)凡不遵照本条关于依明定表式将说明书送呈登记官之规定办理者,所有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一千元罚金之处分。
第四十七条 (一)公司对于募股或募债给予佣金或募债而给予扣折者,所给佣金或折扣总额或未经首页之数,须在该公司之资产负责对照表列明之,直到钱数撇清为止。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四十八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依法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财政援助任何人,用以购买本公司之股份,无论属于贷款,担保或以其他方法为之者。但本条之规 定,不得互博有禁止左列情事之所为--(甲)贷款系为公司通常业务之一部分,而公司所为贷款乃出于通常业务之所为者。(乙)公司遵照当时现行计划,供给现 金与受托人用以代公司雇员或为公司雇员利益计而购买该公司已缴足股款之股份者,上述雇员包括在公司兼任受薪职务之董事在内。(丙)公司对董事以外而确实受 雇于公司之人所为贷款,系欲使其人受股东利益而购买该公司已缴足股款之股份者。
(二)依第(一)项但书(乙)(丙)两款贷出而未清偿之款其总额若干,须另分项目,在公司资产负债对照表内列明之。
(三)公司有违反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发行备购优先股及有扣折之股份
第四十九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凡属股份有限公司,其组织章程如有授权之规定,得发行优先股,此种股份应予赎回或由公司随时决定赎回之,但有下列各项之 规定--(甲)此种股份,除以公司所得盈利而非供作派发股利之用者或以专为赎回此种股份另发新股所得股款用以赎回之外,不得为之。(乙)此种股份如未缴足 股款者不得赎回之。(丙)赎回此种股份非用另发新股所得股款为之者,须将所得盈利而非供作派发股利之用者。提拨足备赎回此种股份之金额若干,移作准备金, 称为“赎回股本准备金”,而本例关于减少公司股本之规定,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应适用之,一若此项赎回股本准备金系为该公司业已缴足股款之股本者。(丁)凡 以另发新股所得股款赎回此种股份者,赎回时如有应予补贴之价额者,须予先在公司盈利项下提拨之。
(二)凡发行备赎优先股之公司,其资产负债对照表,须注明该公司某一部份之资本系属于发行此种股份得来暨应于某日或应在某日之前赎回者。公司如不遵照本项之规定办理,则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三)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赎回此种优先股,得照该公司组织章程所规定之条件及手续行之。
(四)公司遵照本条之规定赎回或准备赎回优先股时,有权照赎回或准备赎回之股款数目而发行股份,一若此种优先股系未尝发行者,而该公司对于印花税法规 所规定之情事起见,目不得互博有遵照本项规定另发股份增加股本之所为。但在赎回旧股之前发行新股者,此种新股对于印花税,不得互博系遵照本项之规定而发行 之,然在发行新股后一个月内赎回旧股者不在此例。
(五)凡遵照本条上一项之规定发行新股者,无论本条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得在赎回股本准备金项下,照所发新股股款数目,提拨相等金额,用以缴交公司未经发行之股份,给予该公司之股东同人,作为业已缴足股款之红股。
第五十条 (一)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依法得发行有扣折之股份,与公司原日所发行者同其种类。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凡以扣折发行股份,必须经由公 司常会议决通过,并呈由法庭核准之。(乙)此种决议案,必须列明发行股份之最高折扣定率。(丙)自公司开始业务下载,必须经过一年以外,方能发行之。 (丁)发行有扣折之股份,必须在法庭核准后一个月内或法庭准予延展期内发行之。
(二)公司通过议案,授权发行扣折股份,得申请法庭下令准予发行之,法庭案据申请,斟酌情形,认为可行时,得酌定条件,下令核准办理。
(三)公司对于发行扣折股份之简章暨发行此种股份后发表之资产负责对照表必须列明发行此种股份给予扣折之详细事项,或发表此项文件时尚未首页之扣折数目各详细事项。凡有不遵照本项之规定办理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股本附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之组织章程如有授权办理得为下列之一项或多项情事--
(甲)发行股份时得商定股份持有人各个缴交之股款数目暨分次缴交股款之日期。
(乙)股东同人持有股份而未缴足股款者,虽未催缴,如将全部或一部份缴交,得予接受之。
(丙)如有若干股份其所缴股款比其他为多者,得照比例率分派股利。
第五十二条 有限公司以特别决议案将未经催缴股款之该部份股本终止征缴之,但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则不在此例,该部份股本应即不予催缴,但有上述结束情事时不在此例。
第五十三条 (一)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其组织章程如有授权办理者,得将组织大纲为如下之修改,换言之各该公司得为下列各项情事,计开--(甲)以新 股增加股本至若干适当数目为度。(乙)将原有全部或一部份股本联合另分为若干股,比原日每股面值较大者。(丙)将全部或一部份已缴足股款之股份转作资本, 暨再将资本变为面值若干及已缴足股款之股份。(丁)将原有或一部股份拆分成为比组织大纲规定面值较小之股份,但拆分股份,其减少面值之股份,对于原日已缴 或未缴股款数目,其比率须与未拆分之股份同。(戊)召开会议通过议案将未有人认领或允愿认领之股份取销,并照所取销之股份减少股本额。
(二)依本条规定互博之权限,必须经由公司常会会议执行之。
(三)遵照本条规定取销股份,不得互博符合本例减少股本意义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一)有股本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如--(甲)将原有股本合并另分为若干股,比原日每股面值较大者。(乙)将股份转作资本者。(丙)再将资本转为股份 者。(丁)将股份或其一部拆分为面值较小之股份者,(戊)赎回备赎之优先股者。(己)非依本例第五十八条减少资本之规定而取销股份者,凡遇上述情事,须在 实施后一个月内通告公司登记官,列明股份之合并,拆分,转变,再复拆分,赎回或取销,或再将资本转为股份各情事。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五十五条 (一)凡有股本之公司,不论是否将所有股份转作资本者,如增加股本而超过其登记资金额以外,须于通过增加股本决议案后十五日内,通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须予纪录之。
(二)依上文规定所为通知,须并概括列明关于应受影响之各种股份之详细事项及发行新股所应遵守之条件,连同增股决议案印刷本一份送呈登记官,以凭核办。
(三)凡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凡有股本之无限公司议决遵照本例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者,得为下列两项或一项情事,即--
(甲)增加每股股款面额,以增加其资本额,但规定条件,所增股本,除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外,不得催缴股款。
(乙)但规定一部分未经催缴股款之股本,除遇或因公司办理结束外不得催缴之。
第五十七条 (一)公司如因筹款支销任何工事,或建筑物之建造费或任何工厂之供设费发行股份,而此种工事,建筑物或工厂在长久时期内不能获利者,该公司对于当时缴足股 款之股本,得在此项时期内给付利息,并遵照本条规定之条件及限制办理,前项支付之款应照给付资本利息法记帐,作为建造工事或建筑物或供设工厂成本之一部 分。但有下列各项之规定--(甲)前项支付之款,组织章程如无规定亦非经过特别决议案授权者不得为之。(乙)前项支付之款,不论由组织章程所规定或经由特 别决议案授权,如未预先呈由法庭核准者,不得为之。(丙)法庭核准付款前,得委派专员一人调查此事情形,呈报法庭,以凭核办,费用由该公司负担,法庭在委 派专员之前,得并令饬该公司缴具担保金,担保遵缴调查费用。(丁)前项付款期间,得由法庭10bet之,然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此种工事或建筑物建筑完竣或工厂供 设完成时半年度之下半年届满以外。(戊)此项利率亦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年周四厘或法庭当时规定之其他利率。(己)所付利息,不得作为减少所缴股款之用。 (庚)公司帐目须在此项有关帐目内列明期内由资本项下支付利息之股本及其利率。
(二)凡有不遵照本条第(一)项但书(庚)款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此项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二千元罚金之处分。
减少股本
第五十八条 (一)除须遵照法庭许可者办理外,凡股份有限公司或有股本之担保有限公司,如其组织章程有此项授权之规定,得以特别决议案,以任何方法减少其资本额,尤其 是在不妨害上述权限之下,得为下列各项情事,计开--(甲)对于未缴足股款之股本,得蠲除或减少此种股份责任之负担。(乙)不论有无蠲除或减少公司股份责 任之负担,将业经缴足股款而已亏折殆尽或资产不足抵偿之股本取消之。(丙)不论有无蠲除或减少公司股份责任之负担,将业经缴足股款而超过公司所需用之股本 撇销,付还股款与各该股份持有人。凡遇上述情事,必要时,得并修改公司之组织大纲,减少资本额及股份额。
(二)本条规定之特别决议案,本例称为“减少股本决议案”。
第五十九条 (一)公司通过决议案减少股本时,得具禀法庭,申请批准之。
(二)前项减少股本之拟议,如系关于减轻未缴足股款股本责任之负担,或关于付还已缴足股款之股本与股份持有人者,暨对于他项情事而由法庭指令办理者, 则下开各规定,应发生效力,但仍须遵照下列各项之规定办理--(甲)凡在法庭指定期日有权向公司追偿债务或提出讨索要求之债权人,而公司如在该日开始办理 结束,则此项债务或讨索要求应予采纳作为10BET,以指攻该公司者,各该债权人对于公司减少股本事有权提出反对。(乙)法庭对于有权提出反对之债权人,应置备 名册一件,以便调查决定及证实债权人之姓名,暨此项债务与讨索要求之性质及数目,不必由债权人申请之,并发表通告,指定期日,其未在册内列名之债权人,得 在该日或期内要求参加列名,或10BET拒绝不许参加反对。(丙)凡在册内列名之债权人,其债务未清偿,其讨索要求未完结而对于减少股本事表示不赞同者,法庭认 为适宜时,于该公司保证清偿该债权人之债务或讨索要求,指令拨付下开款项后,得将该债权人之同意权放弃之,计开--(子)该公司如承认其全部债务或讨索要 求,或虽不承认然愿给予者则指令偿给全部债务或要求金额。(丑)该公司如不承认愿给予全部债务或讨索要求之金额或此项金额未能确定其实数者,则由法庭执行 同样调查及研讯后,指定应予偿给之数,一若该公司系由法庭代办结束而饬令偿付之者。
(三)前项减少股本之拟议,如系关于减轻未缴足股款股本责任之负担或关于付还已缴足股款之股本与股份持有人,而法庭对于该事件之特殊情形,详加审察后,认为如是办理系属正当办法者,得指令任何一类或各类债权人均不适用本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六十条 (一)法庭对于依上条规定有权反对公司减少股本之债权人,认定其人业已赞同或其债务已获清偿或其讨索要求业已终结或已取得保证表示满意时,得酌定适宜条件,颁发命令,核准该公司减少股本。
(二)法庭颁发前项命令,得并饬令执行下开两项情事,计开--
(甲)如具有特殊理由,应予遵照办理者,得饬令该公司遵照令内所列期限及时日,由颁令日或于颁令后若干期日起,在公司名称之后,加入“减少股本”字样。
(乙)得饬令该公司遵照法庭指示刊发减少股本理由或法庭互博适当之其他报告,俾众周知,法庭互博适宜时,应将所以减少股本之原因,一并发布之。
(三)公司奉令在名称之下加入“减少股本”字样者,所加之字,应互博该公司名字之一部份,至原令所列期限届满时为止。
第六十一条 (一)凡将法庭对于公司减少股本10BET核准所颁命令,向登记官缴验,并将原令誉本一份与法庭认可之公司议案纪录一份送呈登记官,列明遵照现经修正之公司资本额,拆分股份额,每股股款数目,暨呈请登记官时每股缴足股款数目等,登记官应将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
(二)在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后,其由法庭颁令核准减少股本之决议案,应即发生效力,但在未登记之前,该决议案不能发生效力。
(三)前项登记之通告,须依法庭指示方法发表之。
(四)登记官对于上述命令及议案纪录办理登记后,须签发登记证明书,此项证书,即为遵照本例关于减少股本一切条件规定办理之充分10BET,而该公司之资本额,即照议案纪录所列载者。
(五)议案纪录既经登记即互博代替组织大纲之相同部份,及应发生效力并得再予修改,一若原始即备载于大纲之内者。
(六)上述议案纪录代替公司组织大纲之一部份,即互博修改组织大纲而符合本例第二十七条意义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一)凡遇减少股本时,公司昔日或现在股东同人对于催缴股款或摊派款项而超过议案纪录所定股款与已缴股款之差额或其减少之数而作为已缴交股款者不必负责出 资。但对于债务或讨索要求有权反对减少股本之债权人,因不知有进行此项减少股本情事或因其索偿性质及效能未在债权人名册内登记,而该公司于实行减少股本 后,对于符合本例关于由法庭准令办理结束意义之规定,故而不能清偿该债权人之债务或讨索要求者,则应依下列二项之规定办理,计开--(甲)凡在上述减少股 本命令及议案纪录登记之日为公司之股东同人者,其人对于此项债务或讨索要求,须负责出资清偿之,其负担数目以不超过若干定额为率,此项定额,应照该公司如 若在上述登记日以前开始办理结束,则其人在结束之日所应负责出资之数为度。(乙)该公司如办理结束,法庭按据各该债权人之申请及提供10BET证明有上述不知情 之所为时,如互博适宜。得将所有对于摊派款项应负责出资之人开列名册,饬令册内列名之人遵缴股款,并强制执行之,一若各该人等系为公司办理结束时之普通负 责出资人。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各该负责出资人相互间之权益不生影响。
第六十三条 公司之董事,经理人,司理人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者,以犯轻刑罪论处--(甲)故意隐匿有权反对减少股本之债权人姓名者。(乙)故意伪造债权人债务或讨索要求之性质或数目者。(丙)对于上述隐匿或伪造情事有从谋,教唆或预谋之所为者。
股份持有人权益之改变
第六十四条 (一)公司之股本,如系区分为若干种不同之股份,而该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原规定授权改变某种股份之权益使异于他种股份之权益,但须照所定人数比率由 此种股份持有人依比例率表示赞同或经由各该股份持有人另行集会,通过议案,议决实施,遵照上述规定经在任何时期将该种股份之权益互博,而此种股份持有人如 有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表赞同或于会议时否决此项改变权益之议案者,得申请法庭,首页改变原案,凡提出上述申请之后,此项改变,如未经法庭核准,不能发生效 力,必俟批准之后,方能发生效力。
(二)凡依本条之规定提出申请,须在表示赞同或通过决议案之后七日内为之,并得由有申请权之股份持有人以书面选任其中一人或多人代表申请之。
(三)法庭按据上述申请,传讯娱乐暨自行声请作证由法庭认为与上述申请有关之其他人等之供辞,并审察该案一切情形后,如表示满意,认定此项改变,殊 不公允,而对于娱乐所代表此一种股份之持有人实有所妨害者,得批示不许改变,法庭按据上述申请,认为不满意时,得核准改变之。
(四)法庭对于上述申请所为裁判,即为最后10bet。
(五)法庭对于上述申请颁发命令10BET10bet后,该公司须于十五日内将该令誉本一份送呈公司登记官,凡不遵照本项规定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职员应受此项过失罚金之处分。
(六)本条称“改变”,包括取销,所称“互博”亦本此意。
股份债券之转移及所有权10BET等
第六十五条 (一)股东同人在公司所占股份或其他利益,得依公司组织章程规定之方式为转移并应视之为动产而非属于不动产性质者。
(二)公司有股本之股份每股应编列号数以资识别。
第六十六条 无论公司组织章程有若何之规定,该公司对于股份或债券之转移登记,如无正当文送